適用對象
- 住在加拿大境外、繼承在加拿大去世者遺產的人
- 被指定為加拿大 RRSP 或 RRIF 受益人的非居民
- 繼承加拿大房屋、出租房產或投資的非居民
本文不涵蓋的內容
- 逝者最後一年稅表和身故視同出售的詳細說明
- 逐步說明出售或出租繼承的加拿大不動產
- 各國稅收協定稅率,以及您居住地如何對繼承課稅
我住在國外,繼承遺產要繳加拿大稅嗎?
繼承本身不用繳。加拿大沒有繼承稅:您分得逝者的財產,不會在加拿大課稅。不過,身故後遺產賺取的收入、註冊計劃的一部分,以及您日後出售所繼承的財產,仍可能課稅到您身上。稅款主要由逝者和遺產承擔:
- 逝者的最後一年稅表。 去世時,此人被視同按公平市價出售其資本財產,收益記入最後一年稅表(《所得稅法》第 70(5) 條)。該稅表請參見有人去世時的稅務。
- 身故後遺產的收入。 遺囑執行人辦理善後期間,遺產賺取的利息、股息、租金和其他收入,在遺產層面課稅;付給受益人時,則向受益人課稅。
- 您作為非居民。 付給或記入您名下的遺產收入,須繳第 XIII 部分稅,即加拿大付款人在把款項匯往國外之前扣下的非居民統一稅。稅率為 25%,除非稅收協定規定較低(第 212(1)(c) 條;T4061)。
以下情況就不再簡單:您被指定為 RRSP 或 RRIF 受益人、您要保留或出售加拿大房屋或出租房產、遺囑執行人也住在國外、逝者有未提交的過往稅表,以及您居住國的稅法(該國可能自行對繼承課稅或要求申報)。
請備齊: 遺囑、遺囑執行人的聯絡方式、您的稅務居住國和外國稅務號碼、您持有的加拿大 SIN 或其他加拿大稅務號碼、您繼承的財產清單(現金、投資、RRSP、RRIF 或 TFSA、不動產)、任何註冊帳戶上的受益人指定、您是否在經濟上依賴逝者,以及遺產或金融機構寄給您的任何 NR4 或 T4RSP 憑證。
遺囑執行人會從我的份額中預扣什麼?為什麼?
遺囑執行人預扣的是付給或記入您名下的遺產收入的第 XIII 部分稅,而不是您分得的逝者財產。第 212(1)(c) 條對遺產收入課稅,範圍以依信託規則計入您收入的部分為限。您分得的資本部分(例如逝者的現金、房屋或已在最後一年稅表課稅的投資)不是遺產收入。
| 您收到的款項 | 是否預扣第 XIII 部分稅? |
|---|---|
| 您分得的逝者現金、投資或財產(資本) | 一般不預扣 |
| 遺產在身故後賺取並付給或記入您名下的利息、股息或其他收入 | 要預扣,稅率為 25% 或稅收協定稅率 |
| 遺產收取並付給您的房產租金 | 要預扣,按遺產收入處理 |
| 遺產在身故後取得並付給您的資本利得 | 要預扣,按遺產收入處理:遺產不能把收益指定給非居民受益人(第 104(21)(b) 條;第 212(11) 條)。如果遺產留下這筆收益,則由遺產繳稅 |
| 指定給您的 TFSA | 身故時的價值不預扣;在身故次年的曆年年底前付給您、超出該價值的金額要預扣(第 146.2(9) 條;第 212(1)(p) 條) |
| 指定給您的註冊帳戶的付款 | 取決於誰要為此課稅(見 RRSP 部分) |
有兩條規則使資本與收入之間的界線變得重要:
- 遺囑執行人如何標示付款很重要。 就第 XIII 部分而言,遺產付給或記入受益人的款項,不論來源,都視同遺產收入(第 212(11) 條;IC76-12R8,第 36 段)。所以,即使銀行直接付給您時可以免稅的利息,經由遺產付出時也要課稅。資本部分仍然不課稅,但前提是遺囑執行人的記錄能顯示每筆付款中哪部分是資本、哪部分是收入。
- 這裡的稅收協定稅率範圍更窄。 CRA 表示,只有稅收協定明確規定時,遺產付給非居民受益人的款項才適用較低稅率(IC76-12R8,第 36 段)。請在加拿大非居民稅率查看您所在國家的稅收協定。
遺囑執行人如果沒有預扣,即使無法向您追回,也要承擔這筆稅款(T4061)。所以在記錄顯示哪些是資本、而您也證明自己符合稅收協定稅率之前,遺囑執行人可能按全額稅率預扣。
我會收到 NR4 憑證嗎?需要為此提交加拿大稅表嗎?
會。如果遺產付給或記入您名下的第 XIII 部分收入達到 $50 或以上,即使不必預扣稅款,也會給您開具 NR4 憑證。遺產或信託收入使用收入代碼 11。遺產的 NR4 申報表到期日為 最遲在遺產或信託的稅務年度結束後 90 天(T4061)。遺產把收入分配給非居民受益人的年度,也要提交 T3 稅表(T3 信託指南)。
一般來說,已預扣的第 XIII 部分稅就是您對這筆收入在加拿大的最終稅款,不需要記入加拿大稅表(T4058)。遺產收入不屬於非居民可以選擇在第 217 條稅表上申報的類型。如果預扣過多,例如您的稅收協定允許較低稅率卻被按全額預扣,您可以在繳稅所屬曆年年底後 2 年 內,書面向 CRA 申請退稅(第 227(6) 條)。請保留 NR4:您居住國可能要求申報這筆收入,並可能就加拿大稅款給予抵免。各欄位顯示的內容,請參見 NR4 憑證指南。
我以非居民身份繼承 RRSP 或 RRIF:款項如何課稅?
取決於您與逝者的關係。如果受益人不是配偶、同居伴侶,也不是在經濟上依賴逝者的子女或孫子女,RRSP 在去世時的全部價值要記入逝者的最後一年稅表。受益人只就計劃在身故後賺取的收入課稅(RC4177);RRIF 的做法相同(RC4178)。居民受益人會在 T4RSP 或 T4RIF 憑證上看到這筆收入;非居民則收到 NR4 憑證,顯示金額和預扣的第 XIII 部分稅(T4061)。
對非居民受益人來說,第 XIII 部分稅只適用於 RRSP 和 RRIF 付款中、假設受益人住在加拿大時會成為其收入的部分(第 212(1)(l) 和 (q) 條)。因此:
| 您的身份 | 誰就身故時的價值課稅 | 從您的款項中預扣 |
|---|---|---|
| 成年子女、兄弟姐妹,或任何不依賴逝者的人 | 逝者,在最後一年稅表中 | 對身故後賺取的部分預扣第 XIII 部分稅 |
| 在經濟上依賴逝者的子女或孫子女,或配偶 | 可以是您,如果款項被指定向您課稅,而不是向逝者課稅(即「保費退還」) | 對向您課稅的金額預扣第 XIII 部分稅 |
如果計劃發行機構對超出向您課稅的部分也預扣了稅款,請詢問它使用了哪個金額和 NR4 收入代碼,並參見上面 NR4 部分的退稅規則。
兩個陷阱:
- 您可能要為逝者的稅款負責。 領取該計劃的受益人,須與遺產就 RRSP 或 RRIF 在最後一年稅表中增加的稅款承擔連帶責任(第 160.2 條),CRA 可在 任何時間 內評稅;實際上,遺產不付款時,CRA 會找您。
- 第 217 條可能降低稅款。 RRSP 和 RRIF 的付款屬於非居民可以在第 217 條稅表上申報、藉此追回部分預扣稅的收入(T4058)。請參見第 217 條稅表。
美國公民或居民在美國方面有更多需要申報的內容;請參見以美國人身份繼承加拿大 RRSP、RRIF 或 TFSA。
我繼承了加拿大房屋或出租房產:保留、出租或出售會怎樣?
保留本身不產生加拿大稅款;出租時租金要預扣;出售則須提交第 116 條通知,並且只就身故後的增值課稅。您按身故時的公平市價取得該財產(第 70(5)(b) 條)。此後的任何增值,是您出售時自己的收益。到身故為止的收益,則記入逝者的最後一年稅表。
| 您怎麼處理 | 非居民擁有人接下來會怎樣 |
|---|---|
| 空置或家人自用 | 沒有需要申報的加拿大收入,但日後出售仍須按下面的步驟辦理 |
| 出租 | 租客或代理人預扣毛租金的 25%,除非您另作選擇;請參見非居民房東 |
| 出售 | 您須在出售後 10 天 內通知 CRA 並申請第 116 條證書,否則買方會扣留部分售價;請參見非居民出售加拿大房產 |
加拿大不動產屬於應稅加拿大財產,所以非居民的出售要經過第 116 條程序(IC72-17R6)。如果遺產在分配前出售該財產,身故後的收益屬於遺產:留在遺產內則在遺產層面課稅,付給您則是第 XIII 部分的遺產收入。已不再是優先稅率遺產(最遲在身故後 36 個月)的遺產,如果把這類收益或租金付給非居民受益人,還要繳第 XII.2 部分稅(第 210.2 條;第 210(2) 條)。
遺囑執行人為什麼要等清稅證明才付款給我?
因為遺囑執行人如果在 CRA 確認遺產稅款已結清之前就付款給您,可能要為這些稅款承擔個人責任。清稅證明就是這種確認:遺產已繳清所欠的全部所得稅、GST/HST、利息和罰款。遺囑執行人未取得證明就分配財產,須「對未繳款項承擔個人責任,以所分配資產的價值為限」(CRA)。CRA 要等到應提交的稅表已提交並評稅、餘額已繳清或已提供擔保後才會簽發,所以等待可能很久。這也保護您:如果在稅款未繳時收到遺產財產,受益人可能隨時被就該稅款評稅,金額以所收價值為限(第 160 條)。
遺囑執行人用 TX19 表申請,附上收取非現金財產的受益人名單及其稅務號碼;如果留下足夠金額以應付 CRA 日後可能評定的稅款,也可以提前分配部分遺產(T3 信託指南)。具體步驟請參見有人去世時的稅務。
遺囑執行人是非居民,對遺產有影響嗎?
可能有。CRA 認為遺產或信託的居住地在其實際業務進行之處,而遺囑執行人的居住地「並不總是決定」居住地(T3 信託指南)。如果身在國外的遺囑執行人作出關鍵決定,遺產本身的居住地就成了問題,進而影響誰來預扣、誰來申報。非居民遺囑執行人仍須提交逝者的最後一年稅表、取得清稅證明,並處理任何第 116 條出售。遺產居住在哪裡,取決於誰在何處作出決定;T3 信託指南沒有給出明確的判斷標準。
我應該給遺囑執行人什麼資料?
請提供能讓遺囑執行人適用正確稅率並提交憑證的資料:
- 證明您符合稅收協定資格。 NR301 表是證明您是稅收協定國居民、有權適用其稅率的常用方式。資料不足時,遺囑執行人應適用全額稅率(IC76-12R8,第 12 和 19 段)。
- 您在國外的永久居住地址,而不是加拿大郵寄地址。
- 您的外國稅務識別號碼,填在 NR4 的第 30 欄(T4061)。
- 您的加拿大 SIN 或其他加拿大稅務號碼(如果有);清稅申請會列出每位收取非現金財產的受益人的稅務號碼。
- 付款指示。 如何把款項轉到國外帳戶,請參見把資金匯出加拿大。
如果遺產為您持有在世的家庭信託權益,那是另一套規則;請參見移居國外的家庭信託受益人。在美國稅表上申報繼承,請參見來自國外的贈與和繼承。
舉例
所有數字僅作說明,以加元計。
新加坡的兒子繼承安大略省遺產的一半
一筆 C$900,000 的遺產由兩個子女平分。遺囑執行人出售投資,最後一年稅表繳納到身故為止的收益稅款。一年後取得清稅證明,遺囑執行人付給兒子 C$400,000 的資本,也就是扣除最後一年稅表的稅款和遺產費用後他分得的一半:不預扣第 XIII 部分稅。另外,遺產在身故後賺了 C$20,000 的利息並付給他。這 C$20,000 要按 25% 或稅收協定稅率預扣第 XIII 部分稅,他會收到收入代碼為 11 的 NR4 憑證。
英國的女兒被指定為母親 RRIF 的受益人
RRIF 在身故時價值 C$150,000。女兒是成年人,不依賴母親,所以 C$150,000 記入母親的最後一年稅表。該計劃在付款前賺了 C$3,000。按照非依賴成年子女的規則,只有這 C$3,000 是女兒的收入,所以對它按 25% 或英國稅收協定稅率預扣第 XIII 部分稅。如果遺產無法繳納 RRIF 增加的稅款,CRA 可以向她追收這一部分。
在國外的兩個兄弟姐妹繼承溫哥華公寓
公寓在身故時價值 C$700,000;到身故為止的收益,在父母的最後一年稅表中課稅。兄弟姐妹保留一年後以 C$740,000 出售。每人依第 116 條通知 CRA,並在加拿大非居民稅表上申報 C$40,000 收益的一半。沒有證書時,買方會扣留部分售價,直到 CRA 滿意為止。
您的情況不同嗎?
- 逝者有未提交的稅表,或最後一年稅表尚未提交。 清稅證明要等這些完成;請參見有人去世時的稅務和個人稅務協助。
- 您繼承了房屋或出租房產,打算保留、出租或出售。 第 116 條、租金預扣和非居民稅表都適用;請參見非居民出售加拿大房產、非居民房東和個人稅務協助。
- 您被指定為 RRSP 或 RRIF 的受益人。 誰被課稅,以及第 217 條稅表是否有幫助,決定成本;請參見第 217 條稅表和個人稅務協助。
- 您是遺囑執行人,而且住在國外。 遺產的居住地和您的個人責任都有風險;請參見個人稅務協助。
- 遺囑執行人或計劃發行機構按全額稅率預扣,或對資本預扣了稅款。 向 CRA 書面申請退稅有時限;請參見 NR4 憑證指南和個人稅務協助。
- 您因其他收入或過往年度,必須在加拿大申報。 請參見非居民稅表與補報和個人稅務協助。
- 您住在美國。 這筆繼承可能需要在美國申報;請參見來自國外的贈與和繼承和跨境稅務協助。
本文引用的數字
| 項目 | 數值 | 來源 |
|---|---|---|
| 加拿大非居民一般適用的預扣稅率 加拿大國內法對特定加拿大來源給付規定的稅率;稅收協定可降低稅率 | 25% | CRA:非居民與所得稅 核對日期 |
| NR4 按年度收入總額計算的申報門檻 年內已支付或計入的總收入達到此金額或以上時須申報;已預扣第 XIII 部分稅款時,較小金額也須申報 | $50 | CRA:NR4 指南 核對日期 |
| 遺產或信託的 NR4 提交期限 T4061 原文:「就遺產或信託而言,最遲在遺產或信託的稅務年度結束後 90 天」 | 最遲在遺產或信託的稅務年度結束後 90 天 稅務年度 2026 | CRA:T4061 NR4 非居民稅款預扣、匯繳與申報 核對日期 |
| 第 XIII 部分多扣稅款的退稅申請期限 在向 CRA 繳稅的曆年之後提出書面申請;使用 NR7-R 表 | 2 年 | 《所得稅法》第 227(6) 款 核對日期 |
| 對受益人就 RRSP 或 RRIF 死亡時計入收入承擔連帶責任進行評稅的時限 第 160.2(3) 條:部長可隨時對從該計劃中領取款項的人評稅,要求其承擔年金領取人在死亡年度應繳稅款中屬於自己的部分 | 任何時間 | 加拿大司法部法律網站:《所得稅法》第 160.2 條 核對日期 |
| 向非居民支付加拿大租金的第 XIII 部分預扣稅率 對加拿大不動產租金總額適用的一般稅率;稅收協定可能改變稅率,經 CRA 批准的 NR6 表可將預扣稅基數改為淨租金 | 25% | CRA:T4144——選擇按第 216 條報稅的所得稅指南 核對日期 |
| 處置後的第 116 條通知 處置第 116(3) 款所涵蓋的加拿大應稅財產後起算;已作有效事先告知的除外 | 10 天 | 《所得稅法》:第 116(3) 款 核對日期 |
主要資料來源
- 《所得稅法》第 212 條(第 XIII 部分稅)
- 《所得稅法》第 70 條(納稅人死亡)
- 《所得稅法》第 160.2 條(RRSP 和 RRIF 的連帶責任)
- CRA:T4061 NR4 非居民稅款預扣、匯繳與申報
- CRA:IC76-12R8 第 XIII 部分稅的適用稅率
- CRA:T4058 非居民與所得稅
- CRA:T4013 T3 信託指南
- CRA:RC4177 RRSP 年金領取人去世
- CRA:RC4178 RRIF 年金領取人去世
- 《所得稅法》第 104 條(信託與受益人)
- 《所得稅法》第 146.2 條(TFSA)
- 《所得稅法》第 160 條(受讓人責任)
- 《所得稅法》第 210.2 條(第 XII.2 部分稅)
- 《所得稅法》第 227 條(多繳第 XIII 部分稅的退還)
- CRA:清稅證明
- CRA:TX19 申請清稅證明
- CRA:IC72-17R6 非居民的第 116 條處置
關於本指南
譯自英文指南 · 閱讀英文原文
本文介紹所列稅務年度的一般規則,不構成針對您個人情況的建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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